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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来源:新尧网 作者:新尧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4-07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罚字〔2020〕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罚字〔2020〕11号

  当事人名称: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4145935D

  法定代表人:韩振文

  地址: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中)218号

  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根据媒体反映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以下简称新玛特超市)蔬菜区青茄子(绿把茄子)价格过高上涨线索,办案人员于2020年1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对新玛特超市进行检查。

  经查实,该超市1月26日10点开始营业,青茄子(绿把茄子)的销售价格为15.96元/公斤,在进价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10点33分销售价格提高到23.96元/公斤,在13点39分销售价格提高到32元/公斤,在短短3个多小时内,青茄子(绿把茄子)价格翻了一倍。2020年1月28日10点30分检查人员向该超市负责人吕伟光经理出示执法证并向其说明来意,同时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要材料。下午3点,新玛特超市提供了蔬菜1月26日销售清单和“进货清单”、以及服务员“操作失误”情况说明和超市对部分蔬菜价格上涨情况说明。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处罚主体是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证据2:新乡地区超市人员编制的照片,证明吕伟光是新玛特超市的店长;

  证据3:新玛特蔬菜1月26日销售清单,证明每个时间段青茄子(绿把茄子)的销售价格;

  证据4:新玛特超市购买结算价签及网络照片,证明该超市销售的品名、数量、价格和时间;

  证据5:照片,证明前去检查的人员和实地检查的情况;

  证据6:超市进货清单,证明青茄子(绿把茄子)进价情况(无正规进货发票);

  证据7:12315消费者举报平台,证明消费者多人举报新乡新玛特超市蔬菜价格高,对大商新玛特超市依法开展检查是职权行为。

  证据8:致歉公示:证明该超市在舆论和政策的威慑下,承认卖过32元/公斤青茄子(绿把茄子)的事实。

  2020年1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听告字〔 2020 〕11号)。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由于全国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当事人提出延期听证,依法准许。 2020年3月19日上午在本局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

  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1、新玛特超市经营蔬菜系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承包经营具有独立价格自主操作能力,是行为主体。2、根据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进价凭证,青茄子(绿把茄子)在1月26日的进价已上涨,并不是价格没有变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春节期间蔬菜涨价是每年的变化规律,单纯的比较价格不能说明问题,得考虑购进时间、进价成本、人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4、因公司员工工作失误,导致一台秤具销售正常价格23.96元/公斤,另一台秤具销售错误价格32元/公斤,已采取措施针对以32元/公斤销售的18笔进行价差10倍补偿。5、办案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按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军、超市服务员贾建华参加了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处理意见及建议:1、处罚主体是正确的。新玛特超市2020年1月26日售出的青茄子(绿把茄子)称重计价标签上清晰载明“大商集团大商超市”字样,同时,该超市结算也是以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超市进行结算,超市售出的青茄子(绿把茄子)购物打印小票上也清晰载明“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超市”字样,均未标示当事人所指认的“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任何信息。该销售行为,应定性为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对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2、新玛特超市青茄子(绿把茄子)价格1月26日是在进价未变的情况下发生涨价。第一,在案卷中,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1月23日、1月26日、1月28日向新玛特超市供货的销货清单,这三张清单中,1月26日销货清单编号为2923591,1月28日销货清单编号为2923589,晚进货的销货清单编号小,早进货的清单编号反而大,说明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存在问题,不具有真实性。第二,2020年1月31日,办案人员对新乡市品绿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进行询问,李军的供述和听证期间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其2020年1月26日早上去郑州市万邦采购青茄子(绿把茄子)的事实证据,对其在听证会上的供诉不予采信。第三当事人称售货员调秤调错了没有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第四新玛特超市1月26日蔬菜销售清单中明确显示,每次涨价后均有若干笔交易,无论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涨价,员工调价行为都是其职务行为,新玛特超市两次涨价行为是存在的,进销差价率远高于正常水平,哄抬价格的行为也是存在的。办案机构认定新玛特超市哄抬价格的行为,是在青茄子(绿把茄子)涨价前进价不变情况下认定的,是有充分证据的,是属实的。

  3、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蔬菜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在正常情况下,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而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严峻时期,全国人民都在奋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情况下,蔬菜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需品,价格波动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社会的稳定,也会对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成败产生重大影响,在这个重要关头和严峻时期,对蔬菜价格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作为本市有较大影响力的大型商业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严峻时期,哄抬价格、推动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价格过高上涨,扰乱了国家和省、市疫情防控部署,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当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而且,在1月26日,当事人销售的青茄子(绿把茄子)成交金额远远低于整个超市的成交金额,成交金额过低。办案机构在此案中对青茄子(绿把茄子)销售按无违法所得论处,符合国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哄抬价格的处罚精神,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第六条,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5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

  听证意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同意办案机构提出的对该公司给予罚款50万元的处罚意见。

  该案件性质属于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第六条,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做好物资保障工作“对趁机制售伪劣产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行骗牟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的要求,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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